黄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修订)
(2006年3月22日黄山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3月24日黄山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有利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提出意见的事项。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原则、法定原则和集体行使职权原则。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调整方案。
(三)区本级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区本级上一年度决算草案。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外需要区本级财政投入1千万元(含1千万元)以上的重点建设项目。
(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改革方案。
(六)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及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决策。
(七)人口和计划生育、土地管理和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重大事项。
(八)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有关事项。
(九)推进依法治区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区人大代表进行逮捕或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许可申请(如果因为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十二)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
(十三)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四)区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需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或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有关决议、决定:
(一)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
(二)区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
(三)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四)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五)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六)全区及区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情况。
(七)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的方案。
(八)城区总体规划、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制定的方案以及重大变更的意见。
(九)社会反响强烈的重大突发性事件或给国家、集体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或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
(十一)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违纪的查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或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除区人民代表大会转交的议案外,一般应由下列机关或人员提出: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
(三)区人民政府。
(四)区人民法院。
(五)区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四)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
(五)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相关的统计数据等资料。
第八条 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20日前送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二)议案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后,由提出议案机关指定的负责人或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联名提出议案的人员推举的代表,向会议作说明,回答询问,并在提交议案的同时,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资料。
(三)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人员要求撤回议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四)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时,必须在认真审议的基础上进行表决,以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方能通过。
(五)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文本,须经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他们委托的副职领导签署意见。
(六)对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区人大常委会须在两个月内审议并作出决定。对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提出报告的重大事项,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有关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10日内送交报告机关。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有关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并在二个月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的,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由区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按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