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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初探

来源:区人大  2013-10-9    阅读次数:     评论:     【查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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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人民群众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管理国家事务的具体形式,是把党的意志和主张通过法律程序转变为国家意志,由全体公民一体遵行并有效实施的重要途径,是推进和保证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坚持科学、民主、依法执政的制度性建设。
据悉,到2005年底,全国有28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了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有27个省会城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其中包括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然而对于如何界定重大事项的范围,如何规范重大事项提出的形式、审议程序和审议期限以及如何加强对重大事项决定决议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等问题,学术界长期争论、地方立法各持己见,已成为地方各级人大亟待解决的现实难题。笔者在此仅谈谈自己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关于界定重大事项范围的问题
“法严纲正,行必规焉”。科学、准确地界定重大事项的范围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前提条件。然而如何界定重大事项的具体范围,从我国目前法律规范的角度看仍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我国宪法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地方组织法第44条第4项规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宪法只是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地方组织法只是明确了从哪些方面确定重大事项,并没有规定什么是重大事项,哪些属于重大事项。
2001年在一次关于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研讨会上, 陕西等省的代表主张重大事项决定权应分为4 个层次:一是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二是应当由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重大事项;三是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四是应当向人大常委会备案的事项。而北京等九省市人大常委会在实践中则将重大事项决定权分为3 个层次:第一层次,国家法律有明确规定,必须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第二层次,国家法律虽无具体规定,但依据法律的规定精神,需要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讨论、决定的事项;第三层次,国家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各省市依据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结合本省市的实际,自主作出规定的事项。
作为笔者则认为,重大事项在立法上应从“四原则、一概念、三层次”三个方面进行界定。一是“四原则”:即合法性原则、大事性(或全局性、根本性)原则、群众性原则以及实际性原则。由于该四项原则目前在学界的认识已较为统一,并无大的歧义,故笔者在本文将不再详细展开论述。二是“一概念”:可参照《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即“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批准以及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该概念对重大事项的界定坚持了三个标准,即事关本行政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事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本行政区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事项。这也是当前全国较为一致认定的概念和标准。三是“三层次”:第一层次,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事项。如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重大变更及调整方案;市级决算、市级预算的调整、市级预算支出超过原批准预算的重大变更等;第二层次、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可以提出审议意见,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如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市级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或者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等;第三层次、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备案的事项。如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设立、变更或撤销方案;乡(镇)和城区街道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方案等。
二、关于规范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程序的问题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 从权力的实施角度看,地方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是一个民主决策的过程,必须有严格的程序,这是行使决定权的必备条件。关于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程序,当前在立法上主要有三种形式:有的省(市)规定依据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有的省(市)既规定依据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同时又增加了一些具体的程序规定;有的省(市)对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作出了全面规定。作为笔者较为赞同第三种形式,具体在立法上可考虑如下规定:
(一)重大事项议案的提出。人大主动提出与党委建议、“一府两院”报请相结合。在人代会期间,30名以上人大代表联名或者以一个以上代表团的名义可以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在人代会闭会期间,10名以上人大代表联名或者5名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同级党委可以提出建议,“一府两院”可以提出议案;常委会主任会议和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也可以提出相关的议案。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或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的议题,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主任会议确定后,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未列入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或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的议题,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临时提出,由主任会议确定。
(二)重大事项议案的受理。在人代会期间,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受理,提出初审意见,并决定是否提交大会表决。在人代会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受理议案或建议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常委会报告、提交常委会讨论决定。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成员联名提出的议案,以及“一府两院”提出的议案,可由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常委会工作机构自身提出的议案,由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三)重大事项议案的选择确定。重大事项的议案,在人代会期间,由大会主席团确定是否提交人代会作决定;闭会期间,由主任会议确定是否属于重大事项,是否提交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
(四)重大事项议案的调研。人代会期间,如果大会主席团认为议案内容不完备或作出议案提交审议的时机尚未成熟,可交由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作进一步的调研。大会闭会期间,对主任会议审议确定的重大事项议案、建议,可交由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组织人大代表以及各有关方面及时进行调研,必要时可以采取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从而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积极性,广集民智,为作出正确的决定打下坚实的基础。
(五)充分审议并作出决定。重大事项议案调研结束后,有关工作委员会将调查报告提交主任会议审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后与议案一并提请常委会审议,报告应就该事项的可行性作出说明。除特殊情况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在常委会会议举行7日前将重大事项议案和调查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以便他们了解情况,作好审议准备。会议审议时,提出议案或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联名提出议案的领衔人应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在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时,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对决议或决定进行表决,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生效。
(六)决议、决定的公布。常委会作出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交有关机关及部门、单位执行,同时及时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媒体上刊播公布。
三、关于加强对重大事项决定决议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的问题
“徒法不足以自行”。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以后,如何做到行而有果,求得实效,这既是行使决定权的出发点,也是最后归宿。笔者认为,要确保所作决议、决定得以实施,在立法和实践中则必须高度重视监督检查制度,具体如下:
(一)要把监督决议、决定贯彻落实作为人大监督工作的重点之一。把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列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代表视察的重要内容,综合运用各种监督手段,促进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
(二)要建立健全跟踪监督制度,落实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对口跟踪督查责任,加强日常对口跟踪督查,并及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督查情况。
(三)要督促“一府两院”建立健全落实反馈制度,按要求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要严肃责任追究。对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采取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刚性监督手段,并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如下不同处理:对有关机关进行通报批评;责成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检查;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襄阳市襄州区人大常委会研究室 尹荣华)
信息来源:湖北人大网  安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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