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议事规则
(2007年5月30日黄山区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保证常务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报告和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2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一般在会议举行30日前,将会议召开日期、主要议题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工作、办事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围绕议题开展调查研究。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因事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在会议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履行请假手续。会议期间不能出席会议的,口头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区长或者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常务委员会工作、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分别安排并邀请2-3名乡镇人大主席(或者副主席)以及区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会议要求参加会议。因故不能列席会议的,比照本规则第八条办理请假手续。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后以文件形式交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2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报告,可以就有关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者组织部分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和有关人员进行评议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执法检查。评议、执法检查依据《安徽省各级人大代表评议工作条例》、《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进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办理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情况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办事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有关议案的建议。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办事机构拟定议案草案和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办事机构研究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书面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2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室。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的区本级决算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和部分变更的初步方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送交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副主任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办事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委托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人作说明;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作说明。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出议案的机关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并需表决的议案,在审议后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议案时,认为必要,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和听取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大代表以及常务委员会工作、办事机构,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研究。视察或者调查研究结束后,可以将意见汇总交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办事机构征求意见;10日前将正式的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要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正式的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项工作报告由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报告。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其组成部门或者直属机构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的,需经常务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安排副职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6月至9月期间,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并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常务委员会对区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工作报告的审查监督,依照《黄山区预算审查监督暂行办法》进行。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书面联名,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或者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对补充的报告或者重作的报告仍有半数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满意,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内容。 质询案主要针对下列事项:认为有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问题;认为有违反本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问题;认为区人民政府行政工作、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或者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有失误;认为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失误、渎职、徇私枉法的行为;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口头或者书面答复。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应当进行再答复。再答复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或者闭会后限时内书面答复或者在主任会议上答复。在主任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仍有过半数对再答复不满意,则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发言要有充分准备,紧扣议题,简明扼要。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与议题无关的发言。 第三十三条 表决议案、决定、决议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人事任免案和决定表决的报告,采用无记名方式表决。人事任免案中,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等可以采用举手方式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定、决议和任免名单,应及时在区新闻媒体上公布,并在《黄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